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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第一篇文章从法理学入手,给大家解决梳理西方法律思想史,重点介绍知名的法学家、著作、观点。
一、古希腊时期—自然主义的自然法思想
古希腊的哲学家大多以朴素的、直观的视角和方法来观察法律现象,最初的国家和法律都是自然形成的,属于自然的一部分。无论是城邦、伦理、信仰或是奴隶制度,都是自然形成的,法律也是自然的产物,因此不得加以违背。人在自然面前是无能为力的,因此必须要与自然一致地生活,只能服从于自然,不得违背自然,否则就是“非正义”、“非理性”的。
(一)苏格拉底
在雅典民主制恢复之后,苏格拉底被以“腐蚀青年、不信奉雅典城邦的神和发明新神”的罪名指控,并且被判处死刑。他拒绝了朋友和学生要他乞求赦免和外出逃亡的建议,饮下毒酒而死,终年70岁。原因:
(1)苏格拉底反对民主制,因对民主政治持反对看法,苏格拉底要用自己的生命实践证明民主政体的荒谬。他故意向民主派与民主制度挑衅,目的就是逼民主派杀了他,证明“以言论自由著称的一个城市竟对一个除了运用言论自由以外没有任何罪行的哲学家起诉、判罪、处死,这给雅典的民主烙上永远说不清的污点”。
(2)神无处不在,无所不能,万事万物都是神有意识有目的的巧妙的安排,苏格拉底没有背叛神,则死亡是神的召唤;
(3)守法的绝对的,依照法律产生的判决遵循了自然法,苏格拉底一生遵守于法律,即使法律为恶法,他也不会拒绝法律的裁决。
(二)柏拉图
1、法律观:
柏拉图作为苏格拉底的学生,反对雅典的民主制,在《理想国》中坚持“哲人王”的统治,即最符合正义的国家,是哲学家进行统治的国家,哲学家具有智慧的品质,其对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能够很好地完成立法工作。但是叙拉古改革的失败,使柏拉图意识到哲人王不常有,于是晚年在《法律篇》重视法律的重要性,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形同野兽。每个人要过良善的生活就必须受法律的约束。
2、正义观: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意味着“人人各得其所”。正义具体而言有两重含义:一是作为个人品德的正义,另一种是国家正义或统治者的正义。作为个人品德的正义,比智慧、勇敢、节制更高的一种品德,意味着人人各司其职。作为国家的正义,则首先要求执政者大公无私、为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着想,其次正义就是合理地分配给各种人的工作,使他们各尽其职、各谋其政。
(三)亚里士多德
1、正义观: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自然是城邦的动物,并有着与之相适应的品德,而正义就属于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他将正义区分为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普遍正义即是合法的正义,特殊正义体现为公平,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1)普遍正义就是服从城邦法律。法律规定城邦主张的价值,并相应规定促进这些价值的教育,因此法律体现为“完全的德性”。服从法律本身就是实现正义。
(2)特殊正义可以理解为公正,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①分配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就是城邦荣誉、安全、财富在共同体的分配。这些内容的分配体现为“几何关系”,即价值之比等于分配之比(不同地位不同身份的人按照等比比例原则办事)。
矫正正义就是恢复不正义的分配、交易或伤害。如果一方以非正义的方式过高地获取了财物或安全,矫正正义就要使之恢复到平等的状态。矫正正义不关心人的价值,只考虑伤害。矫正正义按照算术比例分配:原应相同、实际不同,便截长补短。
2、法治观:
(1)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对法治有着经典的论述,“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良法”与“普遍服从”构成了亚里士多德法治的基本内涵。
①“良法”是实行法治的前提,要制定“良法”就要使法律合于不同的政体、合乎正义;就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要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国境大小、人数多少、人们生活方式等相关因素。
②“普遍服从”是实行法治的关键。亚里士多德强调树立法律权威,执政者首先要严格守法,法律规定不周详或没有规定的,执法者要公正处理;同时民众也要普遍守法。
(2)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法治的长处主要在于使执政者不脱离正义,防止正常的统治形式蜕变为非正常的统治模式。既要警惕个人或少数人专横独裁,也要抵制广大下层自由民独立地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本身的优点:
①法律是经过众人的经验审慎制定的,具有更多的正确性;
②法律具有公正性,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其指向公共利益;
③法律具有稳定性,不会因个人意志或感情而发生变动;
④法律是成文的,具有明确性,是人们遵守的对象和指引对象;
二、古罗马时期
罗马人构建了地域广阔的国家,为了适应统治多民族的现实需要和维护商品经济发展,国家立法得以发展,因此在古罗马时期,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罗马法学家仍然信奉自然法,普遍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自然法是最根本的法,市民法以自然法为依据,万民法在一般情况下,是与自然法一致的。在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中,自然主义的色彩已经淡薄,随之而来的是对国家、统治的探索,并且对法律本身进一步研究。
(一)西塞罗
1、著作:
《论共和国》、《论法律》、《论义务》,其中《论共和国》最能系统地反映西塞罗的政治法律思想。
2、法律观:
西塞罗深受斯多葛学派“普遍理性”的影响,主张自然法的普遍性自然法是理性法/神法,自然法的原则是永恒不变的,并且到处相同;如人民尽自己的职责、接受统治等等,都是自然法的规范;人定法是自然法的表现和应用,因此不得与自然法相抵触,否则不是法律;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不在于其制定程序和形式,而在于实质和内容。
(二)五大法学家
古罗马法学家的日常活动是答复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咨询、 为签订契约当事人编写合法证书、指导诉讼当事人如何打官司并可提供法律援助或直接出庭担任律师。公元前27年,罗马皇帝授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他们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必须遵循。
公元426年,皇帝颁布命令,指定帕比尼安、保罗、盖尤斯、乌尔比安、莫蒂斯提努斯五人的学说和著作,作为法律的依据。
(三)查士丁尼皇帝
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展开大幅度的法律修订工作,编纂《国法大全》,其中包括《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新律》。
三、欧洲中世纪—神学主义的自然法思想
普遍认为欧洲中世纪为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公元1453年(东罗马帝国灭亡),这近千年的时间内欧洲处于基督教统治之下,封建割据带来频繁的战争,造成科技和生产力发展停滞,人民生活在毫无希望的痛苦中,所以中世纪或者中世纪早期在欧美普遍被称作“黑暗时代。
(一)奥古斯丁
1、原罪论:
上帝造人之初要使得人们平等和自由,但是人类带有“原罪”,迫使上帝修订原来的计划,安排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政治制度和奴隶制度,都是“原罪”的产物。
2、“上帝之城”与“人间之城”——《上帝之城》
上帝永居之地为上帝之城,而人类所居之地和由尘世君主所统治之地,则为地上之城。地上之城来自于对自我之爱,以致于对上帝的蔑视;上帝之城来自对上帝只爱,以致于放弃自我。地上之城充满原罪,必然建立于不义的基础之上,最完善的统治存在于上帝之城。
(二)托马斯˙阿奎那
法律的分类:《神学大全》
(1)永恒法:上帝的理性、理想,上帝领导和指导整个宇宙运行的规范;“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就是从永恒法产生的。”—其他法律的渊源和最高效力;
(2)自然法:人作为一种理性动物,对其特殊适用的永恒法就是自然法;自然法反映着神和人的关系,是永恒法对于人类世界的具体适用而形成的规范。
(3)人定法:现实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是自然法的具体化;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
(4)神法:即《圣经》;人定法不足以规定内心的活动,也不可能禁止和惩罚一切恶行,因此需要神法的补救。
四、启蒙运动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
16、17世纪的欧洲,漫长的中世纪已经结束,文艺复兴带来了人们的觉醒,束缚人们思想自由发展的烦琐哲学和神学的教条权威逐步被摧毁了。封建社会开始解体,代之而起的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解放。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繁荣和向机器生产的过渡,促使技术科学和数学发展。
随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近代自然法最根本的特征在于理性主义,其排除了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基督教的神学主义,开始用“人的眼光”看待历史和社会。
(一)格老秀斯
1、自然法思想:
格劳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动”。因而,格劳秀斯就将自然法建立在一种遍及宇宙的普遍理性的基础上,从而与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划清了界限。
2、国际法思想:《战争与和平法》
格劳秀斯主张用国际法来支配国际政治,并在国际法领域提出了一系列较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际关系的调整和后来的国际法理论的而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格劳秀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二)霍布斯
1、“人性本恶”的自然状态:
在自然状态中,人生而自由且平等,享有充分的自然权利。这意味着,人人都有同样的获取财产的能力和攻击他人的能力。但是人天性是恶的,不能避免互相争执,人们相互竞争、猜忌、侵略和掠夺,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人与人的关系像狼一样,普遍处于战争之中。
要走出这种自然状态,一靠激情,二靠理性。激情是人对死亡的恐惧,对舒适生活的向往以及通过自己劳动获得这一切的希望;理性是则是提出可以让人同意的和平条件,即自然法。
2、《利维坦》:
自然状态下,人们只能通过社会契约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政治社会,但是自然状态中的人缺乏信任,即便是签订契约也无法履行。因此,霍布斯寻找一个保证契约的生效条件,即拥有最高权力的主权者。
在霍布斯看来,主权者是人们借助契约把所有的权力和力量全都交给一个人或一些人组成的议会所形成的,即把全体人的意志集中为一个意志、一种人格。这个人格便是国家——伟大的利维坦。
(三)洛克
1、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
人类自然状态是自由和平等的状态。自由,是因为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能按照自己认为最合适的办法,决定自己的行为和处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无须取得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平等,是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不存在从属和受制关系。人们共同地接受自然法的约束,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执行自然法的法官。
这样的自然状态有三大缺陷:①缺乏事先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没有判断和解决纠纷的准则;②缺乏有权依照法律来裁判争执的公认的公正裁判人员;③缺乏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之得以执行。因此如果有人违反理性的自然法,由于人人都是自己的法官,一些人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当这种情况愈演愈烈时就会演化为战争状态。
2、洛克的社会契约论:
由于自然状态存在三大缺陷,最终将会演化成为战争状态,人类被迫重新寻找自由和安全的新出路,即通过契约协议的方式进入政治社会。即愿意成为国家成员的人们放弃自然的自由权和自然法的执行权,将其托给共同体使之成为公共权力。
洛克认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只是把一部分权力交给社会,社会或者立法机关行使权力,必须为人民谋福利和保护生命、自由、财产。
3、天赋人权:
洛克认为,个人先于国家、法律而存在,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拥有完全的自由和平等。自然法教导人们:人人都是平等而独立的,因此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因此,自然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人民反抗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因为签订社会契约而予以放弃。
4、法治理论:
(1)国家必须运用正式的法律进行统治,“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和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来的决议进行统治。”
(2)分权理论: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对外权。
5、自由思想:
洛克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鼻祖”,坚持把自由和法律或理性结合起来。即自然状态的自由与自然法结合在一起;政治社会中的自由同国家的法律结合在一起。
洛克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四)孟德斯鸠
1、法的精神——《论法的精神》
任何一种法都与一定社会的社会关系、自然人文环境密切相关,作为法的外部形式的法律是一种理性的规范。
(1)法律要反映一个国家的整体情况;
(2)法律要同国家政体的性质、原则相适应;
(3)法律要和国家的自然条件相适合,包括气候、土地质量、人民生活方式等;
(4)法律要和政治制度能够容忍的自由程度相适合,与居民的信仰、性情、财富、贸易等相适合;
(5)法律要与法律之间互相适合,与法律的渊源、立法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基础的事物秩序相适合。
2、三权分立理论:
孟德斯鸠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力都包括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种。三种权力应当掌握在不同的人或机关当中,即立法权由人民集体享有,并由人民选举代表机关行使;根据立法授权国王或者执政官制定、修正或废止行政法律。行政权应掌握在国家手中,由国王或政府行使。司法权由法官和陪审官行使。
(五)卢梭
1、自然状态理论——《论人类的不平等起源及基础》
在自然状态下的野蛮人,非善非恶,无过失也无德行;人的本能的怜悯心和相爱心压制自私自利,每个人都在履行自然法、风俗和道德。“所有人都是不受任何束缚的,强者也无从行使他的权力。”——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
土地私有制是从自然状态进入不平等状态的最大步骤;“当人开始需要别人的帮助和发现一个人占有够两个人吃的粮食的好处时,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便消失了。”不平等的发展有三个阶段:(1)使富者和贫者的差别合法化;(2)国家的建立,使得弱者与强者差异合法化,成为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3)暴君的出现,公民的权利和民族的自由均被消灭。
2、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论》
自然状态由于私有制的出现遭受破坏,人们受到掠夺和残杀的威胁失去了自由和平等,为了解救人类的生存困境,卢梭的办法是个体联合,即每个联合者将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让渡给整个共同体,每个人才能才在新的基础上达到平等并进而达到服从自己本人自由的目的。
社会契约的核心内容: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全部转让的目的在于:排除特权;排除针对个人的转让;实现条件同等。社会契约是“公意”的体现,人人必须绝对服从,“公意”是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
3、法律乃公意的行为
卢梭认为,法律的本质是公意是人民以整体的方式对公共事务所作的原则性的安排。这是因为,其一,公意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而公共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联系的纽带,是建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其二,从法律自身看,公意才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和正义性,才符合法律的属性和目的,也才能得到人们的服从。
法律是处于社会契约中的人们共同制定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活动都是公意的行为,因此共同体中实行的法律,无论是个人与政治体之间的政治法,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事法,都是公意的体现。
五、十九世纪:分析法学派
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逐步落下帷幕,资产阶级民族国家登上历史舞台,古典自然法难以适应国家治理的需要,从而走向衰落。在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批判基础上,产生了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并称19世纪三足鼎立的法学派。
(一)边沁——分析法学派理论渊源鼻祖
1、功利主义思想:
人类本身存在行为的规律,如果人们能够找到并且探讨这个规律,人生就会得到改善。边沁认为,人类受制于“苦”与“乐”的统治,只有这两个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人类的基本规律是“避苦求乐”,即功利主义原则。
边沁认为,应把功利原则贯穿于立法、执法和守法的各个方面。法律的制定和形成都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结果,法学家应为社会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着想,分析法律内容,使法律不断改进和进步,以求得人类的福利。
2、分析法学思想——《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论一般法律》
边沁把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人分为两种:解释者和评论者。解释者的任务是揭示法律“是”什么,探讨“事实问题”;说明立法者和法官做了什么;评论者的任务是揭示法律“应当”是什么,探讨“感情问题”;建议立法者应当做什么。
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边沁区分了“立法学”和“法理学”,这被视为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标志,即区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边沁的观点为奥斯丁所继承,成为分析法学最为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奥斯丁
1、分析法学思想——《法理学范围之限定》
“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是成熟体系的各种共性问题,如责任、权利、惩罚等观念,以及相互关系;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之间的关系;民事伤害和犯罪伤害的特征等。奥斯丁认为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即“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不应当研究“法律应当是什么”,应然的法,不是法理学研究的范围。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就是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优劣”与“法律是不是法律”不是一回事,因此法理学要从伦理学、政治学、哲学等学科中剥离出来,使法理学成为研究实在法的工具性学科。
2、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
奥斯丁认为,每一种法律或规则就是一个命令。而一个命令就是一个意愿的表达,其特点就是如果一方不服从另一方所提出的意愿,那么前者可能遭受后者所施加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制裁”。因此,命令可表述为:①一个理性的人怀有某种希望或愿望,而另一个理性的人应该由此去做某件事或被禁止去做某件事;②如果后者不服从前者的希望,前者将会对后者实施一种恶;③该希望通过语言或其他标记表示出来。
六、十九世纪:历史法学派
历史法学派是19世纪初兴起的,与古典自然法学相对抗的一个法学流派;其主张法律是由历史习惯和民族精神所形成的,并且以历史的、实证的方法研究民族国家法律。
(一)萨维尼
1、著作:《论立法与法学在当代的使命》、《当代罗马法体系》
2、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
历史法学派萨维尼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法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和共同信念之中,是从民族精神之中有机地发展起来的。每个民族生而具有的先天意识是法的真正渊源,一个民族的特殊性体现在自己的法律之中,法律随着民族精神的发展而发展。
(二)梅因
1、著作:《古代法》
2、“身份的法”向“契约的法”
古罗马时期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家族,个人依附于家族之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根据其在家族中的地位有差异性。随着商品贸易的发展,个人逐渐成为民事法律的主体,家族的力量也逐步在消退,此时决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契约。
在新的社会秩序之中,社会关系是因个人合意而产生的,法律的发展也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七、十九世纪:哲理法学派
哲理法学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是由德国古典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开创的一支法学流派。哲理法学的特点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去研究法学课题,在哲学体系之下对法学课题予以重新考察,从而得出了一些哲学化的法学观点,使其更接近“法”这一事物的本质。
(一)康德
1、道德与法之间的关系
人对自己的义务,属于道德的范畴;人对他人的义务,属于法的范畴;道德统制内心动机,采取内在的、自觉的形式;法统制外部行为,采取外在的、强制的形式。道德是肯定性的,积极推动人们的行为;法是否定的,消极地限制人们的行为。——法的消极性质对于道德来说,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它可以保障每个人的理性自由,同时又不侵犯别人的自由。
2、法的定义——《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法是能使各个人的意志依据自由的普遍法则与他人意志相协调的条件之总和。
首先,法是表现和实现自由的普遍法则,即绝对命令的外部条件的总和;其次,这些条件的目的是协调全体公民的自由意志,而支配、强制每个人的行为,以保证一致地服从绝对命令。
(二)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法是具体自由的体现,体现了每一个人的自由与普遍自由的真实关系,是对片面意志所产生的冲动自由的否定。
法是客观精神与通过人的意志所表现出来的精神世界之间的统一。法的出发点和实体性就是人的意志。
法的发展经历了“抽象法——道德——伦理”的三个阶段。
八、新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在19世纪沉寂了百年之后,终于在二战之后开始“复兴”,新自然法学是作为对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给人类造成空前灾难,以及“恶法亦法”之类极端法律思想的反思而存在的。
(一)富勒
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道德性》
真正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事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所要达到的实质目标。
(二)罗尔斯
1、作为公正的正义——《正义论》
在罗尔斯的《 正义论》中,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意思就是在人们商量给予一个社会或一个组织里的不同角色的成员的正当对待时,最理想的方式是把大家聚集到一个幕布下,约定好每一个人都不知道自己将会在走出这个幕布后将在社会/组织里处于什么样的角色,然后大家讨论针对某一个角色大家应该如何对待他,无论是市长还是清洁工。
无知之幕意味着可以保证参加者做出的选择不被他们的特殊利益和好处所歪曲,可以使他们公正客观地确定原则。
通过协议选择出来的正义,是“公平的正义”。因为实质内容是大家一致同意的,内容是公平的,在形式上也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以分蛋糕为例,负责分割蛋糕的人取得最后一块,这会使他尽可能划分得公正。
2、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
罗尔斯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制度正义与个人正义,个人正义是在制度本身正义及个人已接受这一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时,个人应尽的责任。
制度正义包含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言论、集会、良心、思想、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二是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即所有的社会地位和官职对一切人开放或提供平等的机会;在确立社会和经济不平等时,应当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应当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
(三)德沃金
1、著作:《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
2、平等与自由:
德沃金认为,为自由而自由是没有意义的,相比于自由,平等才是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唯有“平等”才能真正捍卫个人权利,否则特权将会继续倾轧个人权利。此外,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但是平等是绝对的,对平等的追求和实现,才能使人们真正享受到法律上的自由权。
德沃金建立的平等理论体系,是围绕着政府当局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的权利而展开的。这里的权利包括各种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等。每个公民都可以公正地参与社会分配,公正地参与政治事务的管理和决策。
九、新分析法学派
(一)哈特——《法律的概念》
1、法律规则说:
哈特在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基础上,认为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设定义务,要求人们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人们为一定行为,是原始小型社会的法律规则;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利,是引入新的规则,以废除、修改旧的规则,由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构成。
2、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哈特认为,法律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都实际地受到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性的深刻影响,也受到超前的道德观念的影响。但是不能得出结论说,法律必须和道德或者正义相一致。但是一个共同体要维持下去必须存在某些规则,它们是构成了一个社会和道德的共同因素,是“人类条件的结果”,以此来说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
(二)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纯粹法学》
1、纯粹法学
纯粹法学研究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它从结构上描述实在法,但不对实在法进行评价。因为评价涉及价值判断,主观价值判断总是相对的,极易发生价值冲突,道德就是主观价值判断的典型表现,不存在客观的、绝对的道德法则。
2、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
法律是之所以成为法律,不是取决于它所规定的制裁,而是决定于它的规范意义,即它所规定的制裁具有合法的效力依据。法律是一个规范的体系,每一个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一个更高的规范,上级规范的授权成为下级规范具有效力的理由。最高级的规范就是凯尔森理论的核心,叫做“基本规范”
十、社会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两次工业革命的发展、资产阶级国家的形成,人们开始重视社会本身的问题。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学家对人类理性可以认知一切产生了深深地怀疑,实用主义、怀疑主义成为社会思潮的主流。
(一)欧根埃利希
1、“活法”
埃利希认为成文法并非唯一的法律渊源,其仅仅是法律渊源的中的一小部分。活法实际上是指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在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各种社会规则,也就是各种社会团体的内在秩序。法律是一种社会秩序,因而不能把国家制定法看成是法律的唯一部分;法律规范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只要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规范作用的都是法律的范畴,尽管未曾以法律的条文表现出来。
2、“自由判决的方法”
在埃利希看来,既然“活法”在社会中大量存在,对社会起着实际控制作用,那么就意味着法官不仅应当知晓成文法典,还更应当了解“活法”,法官应当在自己的审判中运用“自由判决的方法”去发现法律。
成文的制定法只是法律的一小部分,法官仅仅依靠国家制定法裁判案件,就本质上而言是不完整的。况且,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之后,实际上就已经过时了,不仅依靠过时的法律来处理新的纠纷和问题。
(二)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是西方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广义上是指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和规范的全部过程,包括使人们社会化的所有措施;狭义上的社会控制是指人们如何确定异常行为并对异常行为作出反应。社会学家们往往把风俗、习惯、宗教、法律等视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和实现社会和谐的手段。美国社会法学派庞德认为法律是“社会工程”的工具,而且认为法律是“自然秩序”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文明,对社会实行有效控制的一种高度的专门形式。
在庞德看来,法律通过调节社会上各种冲突的利益,以求满足人们最大利益要求,对人类本性的控制就要实行社会控制。实施社会控制的方法有法律、宗教、道德,在现代社会,法律是进行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